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緯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晉緯於民國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餘許,因不滿 陳永光 拒絕 闕啟峻 喝酒續攤之邀約,遂與闕啟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猴」之人)、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不詳男子),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尊龍理容KTV」(下稱「尊龍KTV」)店門口,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陳永光,陳永光之女友 王稘 寓(起訴書誤載為 王祺寓 ,應予更正)因欲保護已倒在地上之陳永光,乃坐在陳永光身旁之地板上,並趴抱住陳永光之頭部及身體,而亦遭傷害,陳永光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2公分、上唇兩處撕裂傷各約0.2及0.5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王稘寓 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部及雙手瘀挫傷、右腰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林晉緯、闕啟峻涉嫌傷害部分,業經陳永光、王稘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而林晉緯於上開傷害陳永光之過程中,另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手持其自備之手銬1副(未扣案),朝向躺在地上之陳永光,著手以該手銬銬陳永光之雙手,欲以該手銬銬住陳永光雙手之強暴方式妨害陳永光雙手自由伸展之權利,惟因王稘寓抱住陳永光之身體,且陳永光之友人 曾培維 亦蹲跪在陳永光身旁另一側之地板上,雙手環抱住王稘寓之頭部及陳永光之身體,並偶以左手阻擋林晉緯靠近,林晉緯遂未能銬住陳永光之雙手而未遂。
二、案經陳永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林晉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經查:
㈠復有證人曾培維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1、117至120頁),並有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56頁、本院卷第107至112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其並沒有要對告訴人陳永光上手銬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其中⑴
大門左1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_00.avi」之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手拿著手銬朝曾培維及告訴人陳永光方向走,站在告訴人陳永光之腳邊(時間6時8分11秒),被告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陳永光方向彎下腰,腳半蹲,上半身往前傾(此時被告上半身之錄影畫面遭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及牛仔褲之男子擋住),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被告之背後拉被告,被告起身(時間6時8分19秒)後,右腳往前踢一下等情;及⑵大門內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_060000_00.avi」之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右手拿著手銬,走至曾培維之左側面對著監視器,朝告訴人陳永光方向往前彎屈上半身,且右手拿著手銬(時間6時8分12秒),被告之右手朝地面伸直,此時告訴人陳永光、曾培維、王稘寓依然維持原姿勢,而旁邊有一群男女在圍觀,被告之上半身仍朝告訴人陳永光方向往前彎下,雙手向前對著告訴人陳永光,被告右手向後舉高且手拿著手銬,此時曾培維舉高左手平舉置於被告之肚子前,被告之右手又向前對著告訴人陳永光,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雙手被曾培維之身體遮住,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被告之背後拉被告。被告繼續朝告訴人陳永光方向彎身,被告之身體前後擺動且雙手伸直在拉扯,曾培維在上開被告彎腰的過程中,均以雙手環抱住告訴人陳永光及王稘寓2人,曾培維之左手推被告之身體,且又互相拉扯,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在被告之背後拉,被告起身右腳往告訴人陳永光方向踢1下且身體向後退(時間6時8分20秒)等情,有該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110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8分11秒許,右手持手銬1副,上半身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陳永光方向往前彎下,雙手向前對著告訴人陳永光,而此時曾培維乃以雙手環抱住王稘寓及告訴人陳永光,並偶以左手阻擋被告靠近。
⒉而被告於上開檔案勘驗後自陳:「我當時有要銬被害人陳永
光,但是到最後都沒有銬到。」、「我彎身向陳永光的時候,是有要用手銬銬住陳永光,但是沒有銬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背面)。
⒊基上足認,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8分11秒許,右手持
手銬1副,上半身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陳永光方向往前彎下,雙手向前對著告訴人陳永光時,係著手以該手銬銬告訴人陳永光之雙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㈢至告訴人陳永光於警詢、偵查中固指稱:被告以手銬將伊手
上銬云云〈見警卷第7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391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背面〉。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其中大門左1監視器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8分14秒許之擷取照片,經警方註記告訴人陳永光此時遭被告上手銬等語;及同日上午6時13分28秒許之擷取照片,經警方註記此時才拿鎖匙解手銬等語(見警卷第33、34頁);另大門內監視器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8分14秒許之擷取照片,經警方註記告訴人陳永光此時遭被告上手銬等語;及同日上午6時12分49秒許之擷取照片,經警方註記此時才拿鎖匙解手銬等語(見警卷第35、36頁)。然查:
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其
中⑴大門左1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_00.avi」、「00000000_000000_00.avi」之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8分29秒、6時12分51秒、6時13分54秒許等時間,均有手持手銬之畫面。且曾培維、王稘寓於同日上午6時9分15秒許,一起要將屈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陳永光扶坐起來時,告訴人陳永光之左手係撐在其身體左側之地上(時間6時9分17秒),屈腿坐在地上,嗣左手平舉置於膝蓋上,右手隨後從其右側平舉置於膝蓋上等情;及⑵大門內監視器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_01.avi」、「00000000_000000_01.avi」之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11分3秒、6時12分32秒許等時間,均有手持手銬之畫面。且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告訴人陳永光之右手係伸直在其身體右側之地上,左手撐在其身體之左側(時間6時9分15秒),告訴人陳永光起身背對著監視器坐在地上,右手撐在身體右邊地面上,左手放在身體左側地上(時間6時9分17秒)等情,有該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0至112頁)。
可見,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8分11秒許,右手持手銬1副,上半身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陳永光方向往前彎下,雙手向前對著告訴人陳永光,於同日上午6時8分19秒許起身後,仍繼續手持手銬1副,且嗣告訴人陳永光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時,坐起來時,右手係伸直在其身體右側之地上,左手係撐在其身體之左側,並無雙手遭上手銬之情形。從而,警方上開在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上註記告訴人陳永光此時遭被告上手銬、此時才拿鎖匙解手銬等語,容有誤會。
⒉再參之證人曾培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拿手銬過來
。因王稘寓先抱著告訴人陳永光,伊再整個環抱住告訴人陳永光及王稘寓,故被告無法銬住告訴人陳永光之雙手。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並沒有把告訴人陳永光之雙手銬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6、117、119頁),並稽之前揭理由二、㈡⒈之勘驗結果,被告於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8分11秒許,右手持手銬1副,上半身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陳永光方向往前彎下,雙手向前對著告訴人陳永光時,曾培維乃以雙手環抱住王稘寓及告訴人陳永光,並偶以左手阻擋被告靠近。足認,被告上開手持手銬,上半身往前彎向告訴人陳永光時,雖著手以該手銬銬告訴人陳永光之雙手,然因王稘寓抱住告訴人陳永光之身體,且曾培維亦以雙手環抱住王稘寓及告訴人陳永光,並偶以左手阻擋被告靠近,故被告在整個過程中遂未能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陳永光之雙手而未遂。
⒊至證人王稘寓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告訴人陳永光在整個
案發過程確實有被銬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惟證人王稘寓並無法明確證述告訴人陳永光當天被上手銬之時間,嗣並改證稱:伊當天有喝酒,且當天很混亂,伊不確定告訴人陳永光在整個案發過程中是否有被銬住。當時手銬是否有銬住陳永光之雙手,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5頁背面)。是證人王稘寓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曾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陳永光之雙手。
⒋而告訴人陳永光於警詢時陳稱:伊出「尊龍KTV」門口就已
經酒醉了,他們一打伊,伊就失去意識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準備離開「尊龍KTV」,闕啟峻說要繼續續攤,伊與王稘寓均不要,闕啟峻就推了伊一把,伊倒在地上,之後伊就不省人事,事後看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被告拿手銬對伊之手上銬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參之證人王稘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陳永光當天出「尊龍KTV」時,已經喝醉而不省人事,故並不知道其是否有被上手銬。告訴人陳永光作警詢筆錄時,伊在場,告訴人陳永光於警詢稱其被上手銬,係依其所看監視錄影畫面而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告訴人陳永光於101年9月30日上午6時餘,步出「尊龍KTV」門口時,已經酒醉,遭闕啟峻推一把後,即倒在地上失去意識,其係依事後所看監視錄影畫面而指述遭被告以手銬銬住雙手等語。然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雖著手以手銬銬告訴人陳永光之雙手,惟並未銬住,業如前述。是告訴人陳永光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以手銬將伊手上銬云云,尚難憑信。
⒌據上可知,被告雖著手以手銬銬告訴人陳永光之雙手,然在
整個過程中並未能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陳永光之雙手而未遂。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著手以手銬銬告訴人陳永光
之雙手,惟未銬住而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陳永光為證人,以證明被告有拿手銬妨害自由之犯行(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傳喚告訴人陳永光於10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為證人,告訴人陳永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104頁)。且告訴人陳永光當天步出「尊龍KTV」時,既已經喝醉而不省人事,並不知道其是否有被上手銬,僅能依其事後所看監視錄影畫面而證述,而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勘驗警察所調取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論證如前,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傳喚告訴人陳永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著手以手銬銬告訴人陳永光之雙手,惟未銬住而未遂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原本以手銬要銬住陳永光,有何目的?有無要將他帶往何處?)沒有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剝奪告訴人陳永光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達於剝奪告訴人陳永光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應認被告欲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陳永光之雙手,應係妨害告訴人陳永光雙手自由伸展之權利,然未遂,故應論以強制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已著手於以手銬銬告訴人陳永光雙手犯行之實施,惟並未銬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及闕啟峻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永光、王稘寓撤回告訴,係因闕啟峻與告訴人陳永光、王稘寓調解成立之故,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459號、第146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被告為本案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手銬1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