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不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告 姜孟璋 被告 姜明甫
姜明志 姜守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不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故由訴訟代理人代行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本件係由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潘怡學 律師、 周念暉 律師代行起訴,其提出之委任狀,係由尤英夫等律師自行填載等情,業據尤英夫律師、潘怡學律師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73頁)。惟查,原告長期旅居美國,自民國97年12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業足參(見本院卷94至101頁),則原告是否委任尤英夫等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疑;尤英夫等律師固據提出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出具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概括委任書影本(見本院卷75頁),主張有權代理,惟被告以原告患有記憶喪失、痴呆等無法康復之疾病,且遭通緝中,爭執尤英夫等律師代理之合法性,尤英夫等律師起訴復未能載明原告美國實際住居所,本院認其代理權有無,確有補正之必要,而於102年11月29日當庭裁定限尤英夫律師於45日內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委任狀,尤英夫律師逾期迄未補正,並於103年1月22日具狀陳明原告已解除對尤英夫等律師之委任(見本院卷106至108頁),自難認尤英夫等律師有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