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原   告  郭宏榮
被   告  蕭瑞德
法定代理人  蕭玉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素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0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湖子內路之交岔路口,其
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被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適訴外人 簡嘉緯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湖子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9,300元(包
含零件費用221,100元、工資118,2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9,3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鑑定結果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維
修費用過高,原告要修理前並未通知被告,有一些零件可以
修,不一定要換掉,再零件部分之維修費亦應計算折舊,並
應依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簡嘉緯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
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
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足稽,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自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而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19日嘉雲鑑字第
1050002322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
而支出修理費用339,300元(包含零件費用221,100元、工
資118,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惟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修繕前有無通知被告,與修繕費
用是否必要,乃屬二事,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
無涉,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支出非必要修繕費用之具體證據
,則被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然上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
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3月25日,已使用2年1月,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
為144,32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18,200
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262,52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所
有車輛之駕駛人簡嘉緯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自應
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鑑
定結果亦認簡嘉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
參,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簡嘉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
有過失。茲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所有車
輛之駕駛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3,770元(計算式
:262,529×0.7=183,7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
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
6,64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59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1,100÷(5+1)≒36,8
50。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21,100-36,850)×1/5×(2+1/12)=76,77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100-76
,771=144,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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