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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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68號
原 告 廖宗典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35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為訴外人 廖獻璋 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傷及
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9元。
2.拖車費用5,050元。
3.修車費40,000元。
共計46,1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時伊前面的車子沒有怎樣,所以那台車的車主才先走。
2、前車部分警察初判表也有寫沒有肇事因素,車禍當時是被
告撞到伊,伊才撞到前車。
二、被告則以:同意支付醫療費1,079元、拖吊費5,050元及修車
費25,833元。但當時是原告先撞到前車,伊才撞到原告的車
,而不是伊撞到原告的車子,原告才撞到前車。伊認為是前
面先發生車禍,原告不可以讓前車的車主離開,且伊有手機
行車記錄器可以證明。伊認為前車頭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統一發票、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該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發生系爭
事故不爭執,且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之損失,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系爭車輛車頭損害
非因其過失行為所致云云為辯,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檔案後,無法認定是原告與前車先發生車禍後,被
告始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且依原告所提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及第三人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是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追撞前車,而系爭車輛車頭部分既因被告過失
行為推撞系爭車輛撞擊前車,致系爭車輛車頭部分發生損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損害之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無
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079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079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1張等件為證,被告則對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總計1,0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拖吊費用5,0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拖吊費用5,05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
1張等件為證,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金額不爭執
,是原告得請求之拖吊費用總計5,0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修車費用40,000元:
原告主張受損汽車修理費用40,0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估
價單1紙為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
推定為1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至105年4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0,000元(含零件15,741元、
工資24,25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5,741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1,57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4,259元,則
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5,833元(1,574
+24,259=25,833)。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962元(計算式:
1,079元+5,050元+25,833元=31,96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