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2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何文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4日
邀同被告何文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有關借款之期限、還款方式、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及約定書。詎被告自105
年10月4日之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債務之本息,尚欠本金469
,0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上開全部欠款,故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原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
│利息│違約金│
├────────────┼─────────────┤
│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四日起│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至清償日止,按下列方式計算│
│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
││1.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2.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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