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陳堂寶
被   告  王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本票二張(下稱系爭本
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2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但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印文亦為他人盜刻用印,
所載發票日期正值原告出國期間,被告執系爭本票而對原告
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272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該本票裁定
影本為證,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
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
未簽發系爭本票,且所載發票期日正值其出國期間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入出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0頁)。被告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支
付系爭票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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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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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8月1日│WG0000000│陳堂寶│80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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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8月1日│WG0000000│陳堂寶│20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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