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群芳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盈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文
陳彥 呈
邱敏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
6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10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4年9月9日委託原告仲介買受訴外人 何信安 與訴
外人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賣方)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111、112-2、111-103、111-1、111-3、11
2-3、112-1地號等7筆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之同段697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
,與上述7筆土地合稱系爭買賣標的),買賣雙方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總價
額為800萬元,而兩造並以口頭約定於本件買賣不動產仲介
服務完成後,被告應給付成交總價額之2%即16萬元之仲介服
務費予原告,本件買賣契約業於105年1月14日完成點交土地
及建物完畢,賣方並已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亦已於點交確認書簽名確認無誤,買賣價金亦由履保
承辦公司依約結算並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結案,是原告業已
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服務,先予敘明。
二、詎本件於代書完成系爭買賣標的之過戶手續後並於105年1月
12日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時,原告公司員工 陳清賢 持本件買
賣仲介服務費收據向被告收款,詎被告收走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上開收據後,竟向原告公司員工陳清賢表示,土地及
建物買賣問題尚需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文(即被告配偶)確
認,要求陳清賢於翌日再去找被告收款,陳清賢於105年1月
13日至被告處欲收取仲介服務費,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乃
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
內付清仲介費,被告於105年2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
不給付,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遂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05年3月23日進行調解,被告仍以
各種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敷衍搪塞,表示僅願給付原告2
萬元,因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辯稱已支付16萬元之仲介服務
費與原告,與事實不符,爰依兩造間居間契約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元,及自10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文與原告公司員
工陳清賢就本件買賣標的物進行點交時,系爭買賣之土地部
分未有被挖開之情形,陳清賢並無答應系爭買賣之建物屋況
修繕將由原告公司負責一事,本件買賣之系爭建物係現況交
屋,並無房屋毀損修繕之問題,如有房屋毀損需修繕,亦應
由賣方處理,並非由原告負責,原告僅負責居間協調,不會
答應買方負責修繕。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文於105年3月23
日於調解當日並未在場,就調解之過程及內容並不了解,其
所為陳述並非事實,當日調解因雙方意見分歧,經調解委員
勸諭互相讓步,原告遂表示退讓2萬元之仲介費,僅要求被
告給付原告14萬元之仲介費。本件不動產買賣兩造原已談妥
總價額為780萬元,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文又向原告公
司員工陳清賢表示欲從中賺取20萬元之差價,因此表示希望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總價額可以填寫為800萬元,104
年9月9日簽約當日賣方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方知悉被告訴
訟代理人陳錦文欲賺取系爭買賣標的總價額之20萬元差價,
因本件買賣價金依約應全數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因而簽約當
日即由原告借款20萬元予賣方,再由賣方交付20萬元予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彥呈 ,由陳彥呈將該20萬元帶回交還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錦文,惟本件仲介服務費仍以向被告報價之買賣總
價額800萬元之2%作為計算,故並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調
解當日係就仲介費8萬元為協調。
參、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
錦文與原告私下協議向被告報價為800萬元,仲介服務費為
16萬元,惟實際買賣標的總價額則為780萬元,仲介服務費
為8萬元,差價合計28萬元應由原告退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
錦文。被告與賣方於104年9月9日簽約時,由被告訴訟代理
人陳彥呈(即被告之子)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50
萬元,合計1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簽約款,
當日再由原告公司員工陳清賢將現金20萬元退還被告訴訟代
理人陳彥呈,由陳彥呈將上開20萬元交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
錦文。嗣於105年1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點交系爭不動產,經
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文與原告公司員工陳清賢至現場勘查後
,發現被告買受之系爭土地有遭鄰屋侵占、系爭建物屋況破
損,地上土方被挖起成堆之情形,當時原告公司員工陳清賢
允諾維修,經修繕公司估價後得以8萬元施作簡易修繕,因
本件買賣價款被告方面僅餘仲介服務費8萬元未付,因此被
告訴訟代理人即與原告協議向被告報價之16萬元仲介服務費
,其中8萬元轉付予修繕公司施作簡易修繕被告買受系爭建
物之破損部分,另外8萬元則交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文。
詎原告事後後悔,不願將實際約定之仲介服務費8萬元用以
轉付修繕費用,而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文表示僅願支付2
萬元修繕費用,要求被告方面再支付6萬元之仲介費。原告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3月23日於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惟該日調解亦係針對8
萬元仲介費為協調,原告今又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仲介服務費,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居中仲介被告向賣方購買系爭買賣標的,被
告與賣方於104年9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標
的業已點交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點交確認書
等為證(詳支付命令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至18、37至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標的
總價金為800萬元、兩造約定仲介費為買賣總價金的百分之2
即1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標的經買賣雙方合意之總價金為若
干?仲介費用約定多少金額?茲分別說明如后。
二、買賣雙方合意之買賣總價金為780萬元
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並提出記
載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 僑馥 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通知買賣價金已存入信託專
戶之簡訊10則為憑(詳本院卷第11至18、37至45、265至26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買賣總價金是由被告配偶陳
錦文出面議價,真正買賣價金為780萬元,約定仲介費為8萬
元,因被告配偶陳錦文需生活費,故談妥買賣契約書記載買
賣總價金800萬元,但20萬元價金差價及仲介費8萬元差價,
要退還給被告配偶陳錦文等語。
㈡經查,關於買賣總價金之數額乙節,業據簽約當天到場之陳
彥呈於本院證稱:買賣價金文書上是800萬元,但實際上是
780萬元。本院乃詢之:為何實際金額跟書面記載金額不同
?證人陳彥呈證稱:因為錢都是我母親在管理,我父親需要
零用金。本院復詢之:簽約當天,有跟賣方確認過買賣價金
為780萬元這件事?證人陳彥呈證稱:因為實際買賣價金是
780萬元,但是買賣契約上記載800萬元,所以賣方就頓了一
下,原本要講,但因為我母親在場,仲介陳清賢就有跟賣方
說私下再溝通。本院再詢之:簽約後,是否有收到退款20萬
元?證人陳彥呈證稱:簽約當天我們付了簽約金100萬元。
他們在裡面簽約,原告的老闆拉我到外面來,把20萬元現金
拿給我,還要我簽一張單子,20萬元我回家之後就拿給我父
親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80、181頁)。由證人陳彥呈前揭證述
可知,簽約當天,被告雖有支付100萬元簽約金,但當天即
由原告老闆將20萬元現金交付給證人陳彥呈。
㈢本院另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盧盈吉:本件實際成交之買賣總
價金?原告法定代理人盧盈吉陳稱:賣方在104年9月9日來
簽約時,知道的買賣總價金是780萬元。...賣方實際拿到的
價金是780萬元,賣方仲介費是依據780萬元的百分之4計算
,買方有實際支付800萬元,所以用800萬元的百分之2來收
仲介費,只是20萬元的差價由賣方私下退給陳彥呈。本院乃
質之:但證人陳彥呈說20萬元是由你退還給陳彥呈?原告法
定代理人盧盈吉陳稱:是我代替賣方拿20萬元給陳彥呈,當
時賣方的 陳素芳 也有在場,怕陳彥呈不認帳所以才要他簽一
張單子。本院乃再次確認:你們公司跟賣方講好的買賣總價
金金額?原告法定代理人盧盈吉陳稱:780萬元。簽約當天
,雙方還沒有到簽約室之前,我有跟賣方的陳素芳說,買方
希望買賣價金寫800萬元,但賣方的仲介費仍然是780萬元的
百分之4等語(詳本院卷第238、239、240頁)。由原告法定代
理人前揭陳述內容可知,買賣雙方透過仲介居中議定之買賣
總價金係780萬元,此與證人陳彥呈證稱實際買賣價金為780
萬元乙情相符,亦與被告抗辯實際買賣價金為780萬元等語
一致。
㈣況且,經本院調閱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其中記載賣方的仲介服務費為312,000元,有僑馥公司105
年12月28日僑馥(105)字第286號函文檢附之履約保證專戶收
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仲介公司)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46、350頁)。而賣方仲介服務費312,000元,即係780
萬元的百分之4(7,800,000×4%=312,000)。由此足見,賣
方係以780萬元做為買賣總價金,並以此計算百分之4的仲介
服務費無訛,益證本件賣方對於買賣總價金之真意應為780
萬元,而非800萬元。本院綜參上情,認【買賣雙方就系爭
買賣標的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金額既為780萬元,則本
件買賣總價金應為78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至於原告嗣後具狀陳稱:簽約當天,賣方臨時被告知買方的
先生要賺取20萬元差價,故當日賣方付給陳錦文的差價係由
原告公司先墊付,由原告公司人員至銀行領取20萬元借予賣
方,20萬元差價則由陳彥呈簽收交給陳錦文,本件買賣價金
確實係800萬元等語。然查,系爭買賣標的之仲介陳清賢經
本院再次傳訊時證稱:被告配偶陳錦文已經出價780萬元,
...簽約之前,陳錦文打電話來說希望在合約上寫800萬元的
成交價。本院復詢之:最後賣家實際拿到的買賣價金金額為
何?證人陳清賢證稱:780萬元。....本件實際買賣價金780
萬元,被告配偶陳錦文說要寫8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235
、236頁)。足見買賣雙方達成意思合致之買賣總金額為780
萬元無誤,僅係為配合買方代理人陳錦文之要求,乃在系爭
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800萬元而已。再者,本件買
方及賣方合意之總價金,苟若真為800萬元,仲介公司又豈
會同意賣方僅以780萬元計算百分之4的仲介費,而白白損失
賣方的仲介費差價?故原告嗣後具狀陳稱本件買賣價金為80
0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㈥另外,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總價金800萬元、僑馥公
司通知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之簡訊內容與履約保證
金資金紀錄、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之總金額固然均為800萬
元,然而,書面契約之記載內容在通常情形雖可做為佐證之
證據,但倘若有其他證據可認定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
自不能僅以書面記載內容做為唯一判斷之依據。本件經綜合
判斷證人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前揭所述內容,暨賣方係以780
萬元的百分之4計算賣方仲介服務費等情,本院認定買賣雙
方達成合意之買賣總價金應為780萬元,已如前述。至於20
萬元之差價,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而仲介方面為了配合買賣
契約書上記載之買賣總價金800萬元,乃提出足額之簽約金
100萬元供代書存入履約保證金專戶,亦不能改變買賣雙方
對買賣價金達成合致之真意為780萬元之事實。因此,系爭
買賣契約書、僑馥公司通知買賣價金存入履保專戶之簡訊內
容及履約保證金資金紀錄,尚不足以採為系爭買賣價金為80
0萬元之認定依據。
三、兩造約定之仲介費為8萬元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買方的仲介費是系爭買賣契約記載800萬元的百分
之2即16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與原告仲介陳清賢
約定之仲介費為8萬元等語。而就買方即被告應付之仲介費
用,證人陳清賢於本院固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錦文跟我
們說他願意依照買賣契約記載的總價金800萬元的百分之2來
支付仲介費,所以我們才會跟被告要16萬元的仲介費等語(
詳本院卷第236頁)。然查,證人陳清賢於本院第二次傳訊時
雖證稱本件買賣實際價金為780萬元,惟其於本院初次傳訊
時,就買賣總價金則陳稱係800萬元(詳本院卷第94、236頁)
,因此,證人陳清賢就本件所為之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其所為與被告代理人陳錦文約定仲介費為16萬元之陳述,
尚不足逕為採信。再者,本件約定仲介費之成數及金額,並
無書面文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另參酌買方之履約
保證金資金紀錄內亦無此仲介費用之記載乙情,亦有僑馥公
司105年12月28日僑馥(105)字第286號函文檢附之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
48頁)。
㈢因此,原告雖主張買方的仲介費是800萬元的百分之2云云,
然未能提出足以佐證之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而證人陳清賢
之證詞可信度又屬有瑕疵,不足逕為採信。至於原告雖提出
其開立16萬元之仲介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9頁),然查
,誠如本件經買賣雙方達成合致之買賣總價金應為780萬元
,但為配合買方代理人陳錦文之需求,乃於買賣契約書上填
載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因此,本件被告抗辯實際買賣價
金為780萬元,並非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800萬元等語,已屬
可信,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另抗辯兩造約定仲介費用為8
萬元,但收據為16萬元,差價8萬元要退給被告配偶陳錦文
等語,即非全無可採。故此,原告雖提出記載服務費16萬元
收據,亦可能係出於配合被告代理人陳錦文之要求所為,故
上開16萬元收據不足以逕採為認定賣方仲介費確實為16萬元
之依據。基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
被告約定之仲介費成數為百分之2,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
可採。然而,就本件買方仲介服務費應為8萬元乙節,則據
被告於本院自認在卷(詳本院卷第137、371頁),故本件兩造
約定由買方即被告應負擔之仲介服務費應為8萬元乙節,洵
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修繕費用
㈠被告另抗辯稱:不動產點交時去看現場,發現屋況破損,地
上被開挖,我請人來估價,修繕公司以8萬元簡單修復,這
件事情我有通知陳清賢,陳清賢有說好,我才叫修繕公司簡
易修繕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估價單
及現場照片為憑(詳本院卷第103至127頁)。然查,證人陳彥
呈於本院證稱:105年3月23日在水上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
,關於屋況不佳修繕費用部分,原告老闆不想談,後來把我
們拉出去說希望我們支付6萬元仲介費,原告付2萬元修繕費
等語(詳本院卷第182頁),由證人陳彥呈前揭證述內容,可
知原告方面並未應允同意負擔8萬元修繕費用。參以調解當
天亦到場之證人邱敏郎於本院證稱:因為交易屋況不佳,我
們簡易修繕支付8萬元,要求原告賠償,但原告不願意賠償
修繕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84頁),益證原告並未同意賠償
房屋修繕費用8萬元甚明。
㈡至於被告雖提出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8萬元修繕
收據(詳本院卷第103、111、113、119頁),然被告提出之通
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配偶陳錦文與原告員工陳清賢有電話
聯絡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兩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另觀諸被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內容略以:仲介陳清賢提及賣
方有誠意解決問題,並請被告配偶陳錦文提出補償金額,其
願加以協調等語,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能得知原告
員工陳清賢願居中協調賠償事宜,但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賠
償修繕金額8萬元。而被告提出8萬元之修繕費用收據,亦僅
能證明被告有支出8萬元修繕房屋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
有同意負擔8萬元修繕費用之意思。因此,依被告提出之前
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賠償被告8萬元之房屋
修繕費用,故被告抗辯以此8萬元修繕費用抵償應支付之仲
介服務費云云,洵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居中仲介買賣系爭買賣標的,買賣方
雙方已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完成點交,被告應給付仲介費等語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仲介費8萬元,及自嘉義市○○路○○○○號存證信號送達被
告5日之翌日(詳支付命令卷第17至27頁)即105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12
元(1160+證人旅費1552=2,712),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
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