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登崧
被   告  潘騰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騰雲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關借款之期限、還款方式、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詎被告自105年3月23日之後
即未依約按時繳納債務之本息,尚欠本金118,959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
清償上開全部欠款,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原告之
帳務資料原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
│利息│違約金│
├────────────┼─────────────┤
│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四│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起至清償日止,按下列方式計│
│率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利│算之違約金:│
│息。│1.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2.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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