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邱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安鼎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陳彥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93,450元(零件費用49,450元,工資44,500元,合計93,9
50元,實付93,450),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過
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發票原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
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03年1月(即民國92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
104年9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12年9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一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長達12年9月,已超出耐用年限5年甚多,
其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折舊額總和,必然超過換修零
件費用十分之九,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費用之十分之一計算,即新臺幣(下同)4,945元,加計
工資44,500元,總計為49,445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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