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41號原告 詹安琪 被告 詹德祿
蕭憲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詹德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蕭憲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詹德祿、蕭憲鈴、 吳素珠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蕭憲鈴與被告吳素珠之親生子女」,嗣於民國103年3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吳素珠之起訴,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詹德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蕭憲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因其主要爭點均具有共同性,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基於同一之經濟上利益,對兩造攻防與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吳素珠亦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再被告吳素珠起訴部分已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即消滅,故本院僅就其餘變更及追加之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蕭憲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詹德祿與原告之母吳素珠於法定婚姻存續期間,因感情因素分居各自生活。嗣原告之母吳素珠結識被告蕭憲鈴,並於同居時懷有原告,其後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復於71年1月5日與被告詹德祿離婚。惟原告實際上並非其母吳素珠與被告詹德祿所生之女,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詹德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蕭憲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詹德祿、蕭憲鈴均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德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其與被告蕭憲鈴之親子關係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原告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為被告詹德祿,惟原告主張其非被告詹德祿之女,而係被告蕭憲鈴之女,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舊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與被告蕭憲鈴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蕭憲鈴與原告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02年12月23日、報告序號:L-000-00-0000)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詹德祿、蕭憲鈴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係被告蕭憲鈴之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詹德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蕭憲鈴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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