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5108號證人即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乙○○、頂擎一生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女、民國72年6月2日出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N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4年8月1日到場應訊,該證人即受罰人已於民國94年7月4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又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是本院定於民國94年9月7於本院第21法庭開庭審理,證人仍應到庭作證,應併敘明。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