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8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及第
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催告程序,在於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又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在宣告證券無效之程序,如欲使利害關係人喪失其權利,尚須另聲請為除權判決。故公示催告實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必經程序,二者同屬宣告證券無效程序之一環,有其整體性,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滿欲聲請除權判決時,自應向為公示催告之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前以遺失統一經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由,向該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該院以93年度催字第4432號准許在案,依上說明,聲請人嗣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准許為公示催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雅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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