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因被告甲○○並未持該打火機引燃瓦斯(煤氣),且被告供稱:並無意以打火機引爆瓦斯等語,因此,該打火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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