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定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定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定清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美村路與南屯路1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微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應予更正),然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李佳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至,其亦應注意機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未開亮頭燈,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由於雙方之上開過失,致楊定清發現李佳蓉之機車時,煞避已然不及,楊定清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李佳蓉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李佳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骨盆骨折(恥骨上肢骨折合併恥骨聯合損傷)、左側第五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雙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傷口約3公分;左小腿合併脛前肌部分損傷、傷口約9公分)、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氣胸、腹部鈍傷、腹壁鈍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楊定清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楊定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
㈤107年3月27日、107年5月2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92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定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 周俊賢 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發查字卷第24頁),復接受裁判,本院核本案案發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就其所犯之罪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佳蓉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5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目前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雖被告迄今尚未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記錄(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又主張沒有80萬元不和解、不簽放棄申請強制險的同意書等語,則依前開調解成立筆錄已載明「相對人(按為被告)願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按為告訴人)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是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尚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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