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賴文智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81號前時,為閃避其前方交通事故車輛,逕自內側車道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林福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賴文智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外側車道,因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林福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賴文智於肇事後隨即停靠路旁並下車察看事故現場狀況,其明知林福清倒地受傷,竟未留待警方、救護單位到場處理,亦未對林福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通知賴文智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文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清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103頁、第131頁、第153頁,光碟置於卷末所附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
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件縱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因上揭累犯適用之緣故,若加重最低刑度,僅能對被告諭知最低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而被告本件犯行固然本即不能易科罰金,然經適用累犯規定,將導致被告亦不能易服社會勞動而必須入監服刑,參諸本件係因交通事故所生之偶發性犯罪,並非計畫性犯罪,則不能因被告所犯前案之上開執行情形而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有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於碰撞後尚有下車查看事故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非甚重,又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確有過苛,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當。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惟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其證述於案發後尚能自行起身(見偵查卷第150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15分許,該路段時有人車往來,此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查卷第49頁、第153至154頁),是本件尚不至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故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惟與冀圖規避民、刑事責任而放任傷勢非輕之車禍傷者身處孤立無援狀態等情,究非可資相提並論。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肇事,僅下車察看現場狀況
後即逕行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上述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其肇事逃逸之責任等情,經被告與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9至15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