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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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已於106年2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竟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固不足取;然姑念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凍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初犯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有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96號被告林冠丞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丞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太原三街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由 王禹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冠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對林冠丞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禹晴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1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