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02號搜索票」、「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並衡酌其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㈣查扣案之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以與應召站
成員聯絡,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沒收仍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經查,被告雖受僱於應召站而負責收取性交易所得,日薪為新臺幣70
0元,惟其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即依指示匯回,且未領得薪水即遭警查獲,此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甚明,依上揭說明,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802號被告乙○○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色情應召集團收款人員,並自斯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色情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其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特定汽車旅館向從事應召之女子收取色情性交易之應召所得,及補充相關消耗物品(如潤滑液、漱口水等等),並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700元。渠等謀議既定,乙○○即自107年10月間起,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好勝地汽車旅館」,向從事色情應召之不特定女子收取色情應召所得,再將上述款項轉交予該所屬色情應召集團之成員。嗣於107年11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路旁將乙○○查緝到案,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
1支,復於107年11月1日晚間8時12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3之住處搜索查獲匯款紀錄3張及記帳紙1張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洪迦思張怡萍黃品瑄鄢華娥王盼盼 、陳翠蘋、 蔡政達鄧閔鴻顧翔 等人於警詢證稱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色情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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