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6、1235、1653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零陸捌公克、零點零伍零捌公克、零點零陸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陳重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6號、1235、1653號(聲請書漏載1653號,應予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106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驗餘淨重0.0068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168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0508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78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8公克,驗餘淨重
0.0601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485號),均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005號、107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129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重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6、1235、1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0.
0068公克、0.0508公克、0.0601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均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85號鑑驗書、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7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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