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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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潤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潤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裁判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相類,4次犯行時間相近,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107年7月│││││澎湖地檢107││││3,000元│10日10時20│澎湖地院107│107年9月│同左│107年10月│年度罰執字第│││││分許│年度馬簡字第│27日││25日│21號(附表編│├─┼──┼─────┼─────┤174號││││號1至2經判││2│竊盜│罰金新臺幣│107年7月│││││決應執行罰金││││2,000元│12日6時42│││││新臺幣4,000│││││分許│││││元確定,已執││││││││││行完畢)│├─┼──┼─────┼─────┼──────┼─────┼─────┼─────┼──────┤│3│竊盜│罰金新臺幣│107年9月│澎湖地院107│107年11月│同左│107年12月│澎湖地檢107││││5,000元│26日3時47│年度馬簡字第│6日││6日│年度罰執字第│││││分許│183號││││23號(尚未執││││││││││行)│├─┼──┼─────┼─────┼──────┼─────┼─────┼─────┼──────┤│4│竊盜│罰金新臺幣│107年7月│澎湖地院107│107年11月│同左│107年12月│澎湖地檢107││││2,000元│11日0時31│年度馬簡字第│6日││6日│年度罰執字第│││││分許│186號││││24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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