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393號、107年度偵字第6394號、107年度偵字第6430號、107年度偵字第6552號、107年度偵字第6696號、107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松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關於「 桌蘭 分駐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卓蘭分駐所」、編號8「警製107年11月21日職務報」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製107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增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752號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永松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其所為10次竊盜犯行、1次脫逃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先後竊取他人之物既遂,甚於警察逮捕期間脫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1個月內犯下本案10次竊盜罪,就其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㈩所載竊取之物,均由
被害人等領回,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取之物則經警方扣案公告招領中,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失(證)物招領專刊照片5張(107年度偵第6393號卷第73、77頁,107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第39、89、91至93頁,107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第39、41頁,107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51頁,10
7年度偵字第6696號卷第49頁,107年度偵字第6697號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93號107年度偵字第6394號107年度偵字第6430號107年度偵字第6552號107年度偵字第6696號107年度偵字第6697號被告李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
○○鎮○○里0鄰○○0○0號,見 詹豊霖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詹豊霖發現遭竊遂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循線扣得上揭機車0台(已發還詹豊霖)。
㈡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至107年11月18
日中午11時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前,見劉火借 陳吉宏 使用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陳吉宏發現遭竊遂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於107年11月18日下
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00鄰000○0號李永松住處前,查獲正騎乘上揭機車返家之李永松,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0台(已發還劉火)。
㈢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12時27分許,在苗栗縣○
○鄉○○街,見停放在該處之藍色腳踏車(MAOYING牌,現由警方公告招領中)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警因為追查脫逃之李永松,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0台。
㈣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12時27分至同日下午2時
10分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舊糖廠8之11號前,見 劉經泰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粉紅色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警因為追查脫逃之李永松,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0台(已發還劉經泰)。
㈤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
10分間某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137.6公里處立順草莓園前,見 賴麗玲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警因為追查脫逃之李永松,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巷道路,查獲正騎乘上揭機車返家之李永松,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0台(已發還賴麗玲)。
㈥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9
時30分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永盛巷64號之
10前,見 黃瑞連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警據報,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0台(已發還黃瑞連)。
㈦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前,見 賴俊龍 妻 蔡宣姿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賴俊龍當場發現遭竊遂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下方約400公尺小山坡,逮捕正騎乘上揭機車之李永松,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0台(已發還賴俊龍)。
㈧於107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號(移送報告誤載59號)前,見 詹為鈞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 詹為均 當場發現遭竊遂報警並攔停李永松,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逮捕李永松,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0台(已發還詹為鈞)。
㈨於107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鎮○○
里○○鄰○○路○○號,見 詹家誠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UDI牌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詹家誠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里00鄰000○0號李永松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車0台(已發還詹家誠)。
㈩於107年12月7日上午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號 萊爾富 超商前,見 陳冠傑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經陳冠傑當場發現遭竊遂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台6線24.5公里處逮捕騎乘上揭機車之李永松,並當場扣得上揭機車0台(已發還陳冠傑)。
二、李永松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107年11月18日下午5時
2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茂興里12鄰221之4號住處前,因竊盜案為警查獲並逮捕,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製作第一次夜間不詢問筆錄後,即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拘留室過夜。嗣於翌日(19日)上午8時許,製作第二次正式調查筆錄後,於中午12時
15分許用餐時間,李永松見員警 劉子辰 (劉子辰所涉過失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部分,另行偵辦中)將其手銬卸下方便其用膳,遂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趁劉子辰與偵查佐討論案情細節之際,逕自離開大湖分局而脫逃,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劉子辰發現李永松不見即起身外出追捕,然已不見李永松蹤影,經劉子辰報告大湖分局其他同仁協助查緝,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於同日下
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0○○○路000○0號李永松住家附近,查緝脫逃之李永松到案,並於同日下午
6時50分將李永松解送本署歸案。
三、案經黃瑞連、賴俊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詹為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永松於警詢及偵訊│1.坦承犯罪事實一。2.坦│││中之自白及供述│承犯罪事實二。│├──┼───────────┼────────────┤│2│1.證人即被害人詹豊霖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㈠。(107│││警詢之證述│年度偵字第6393號)│││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桌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1.證人即被害人 劉火榮 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㈡。(107│││警詢之證述│年度偵字第6393號)│││2.證人陳吉宏於警詢之證││││述││││3.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桌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㈢。(107│││、失竊藍色腳踏車查獲照│年度偵字第6394號)│││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失(證)物認領專刊、││││認領專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5│1.證人即被害人劉經泰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㈣。(107│││警詢之證述│年度偵字第6394號)│││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腳踏││││車照片││├──┼───────────┼────────────┤│6│1.證人即被害人賴麗玲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㈤。(107│││警詢之證述│年度偵字第6394號)│││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7│1.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連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㈥。(107│││警詢之指訴│年度偵字第6430號)│││2.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警製107年11月││││21日職務報告││├──┼───────────┼────────────┤│8│1.證人即告訴人賴俊龍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㈦。(107│││警詢之指訴│年度偵字第6430號)│││2.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警製107年11月││││21日職務報││├──┼───────────┼────────────┤│9│1.證人即告訴人詹為鈞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㈧。(107│││警詢之指訴│年度偵字第6552號)│││2.警製107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相片││├──┼───────────┼────────────┤│10│1.證人即被害人詹家誠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㈨。(107│││警詢之證述│年度偵字第6696號)│││2.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11│1.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傑於│佐證犯罪事實一㈩。(107│││警詢之證述│年度偵字第6697號)│││2.警製107年12月7日職││││務報告、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辨系統翻拍照片││├──┼───────────┼────────────┤││107年11月27日警製│佐證犯罪事實二。(107年│││職務報告、大湖分局監視│度偵字第6394號)│││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10次)、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