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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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被告富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零八年度建上字第三二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前案)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199,621元,現由高院審理中,伊以該6,199,621元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79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無執行必要。經查,本件原告為前案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富彰公司(即本件被告)應給付榮工公司(即本件原告)619萬9,621元,其中274萬4,503元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其餘345萬5,118元自民事反訴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判決
主文:「…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是原告有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因上揭判決結果而異,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靖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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