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淞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淞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黃淞城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12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施用之毒品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中暱稱「來一發」之人提供等語(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第46頁),然經本院函詢花蓮地檢署,該署函覆稱:目前並未承辦相關案件等語,有花蓮地檢署108年5月13日花檢信誠108毒偵緝2字第108900868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暱稱「來一發」之人有提供毒品予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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