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之「20時58分」應更正為「20時35分」,並補充被告陳勝雄為警採尿時間為「107年8月17日20時59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之「16時20分」應更正為「16時2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
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1、822、853、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8年3月31日時,雖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89年間即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已有區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
,復經裁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
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質內涵相同,顯見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其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
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一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洪甄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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