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號上訴人 林朝隆 被上訴人 李威霖
郭金堆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7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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