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薪容 原名 黃雪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黃薪容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0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30條所稱「裁定時之現存額」,依我國學者通說,係指裁定債務清理程序開始同時有效存在之債權,包括已部分清償之債權餘額、附條件或期限之債權、主債務甚至包括連帶保證債務。倘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即就異議人對債務人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債務人僅須自應負保證責任時起,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異議人始受分配,然若主債務人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從未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俟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主債務始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債務人早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異議人已不得對債務人開始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為確保債權而徵取保證人之意義將喪失殆盡,金融秩序則將被悉數破壞,其權利保障安在哉?異議人依限申報之債權(全無注意義務之疏懈或任何不可歸責事由而漏未申報債權)依法應受公允之保障,卻因被「附履行條件」而限縮求償權益,在債務人更生期間內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異議人之債權全然歸於消滅,然因「不可歸責而漏未申報」之債權人,尚得對債務人求償,則異議人之權益將從何存全?又原裁定僵化解讀同條例第30條規定為「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應予『現在化』之規定,附條件之更生債權仍應以附條件於更生方案受償」,於更生方案中強令異議人就債務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須「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且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限,始受分配」,異議人顯獲致較「清算保障程序」(清算債權應予現在化)更形劣勢之債權保障條件。另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後,除當然免責外,依民法第0749條前段規定,已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故並無不利之情事。綜上,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應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之始即納入清償分配,使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應修正更生方案,將其對異議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應為異議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始為正確)自更生方案履行第一期伊始即予納入清償分配等語。
三、經查:(一)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子 劉鈞瑋 有就學貸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62,498.元(計算至民國99年4月6日異議人陳報狀到院之日止);債務人係劉鈞瑋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劉鈞瑋仍正常繳款中,債務人尚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借據」(均為影本)及電腦列印之帳單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二)原裁定以「……然債權人上開保證債權於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主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參諸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應予現在化之規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更生債權,仍應以附條件、附期限之狀態於更生方案中受償」為由,故認為就上開異議人對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若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發生主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債務之情事時,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惟按「條件」、「期限」及「清償期」係不同之法律概念。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附期限之法律行為,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如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前,係「已成立」而「未生效」之法律行為,故法律行為內容約定之給付義務,於始期到來前,尚未發生。至清償期,則係「已成立」並「已生效」之法律行為,就「已發生」之給付義務約定履行之期日或期間。而消費借貸債務於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時,他方即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參見民法第0474條第1項),並非於約定返還之期日始生返還義務。是以「附期限之債權」,就更生、清算開始時未屆始期之債權,有使未生效之債權視為已生效之債權現在化問題,惟「清償期未屆至之債權」,於更生、清算開始時,本為現在已成立且生效之債權,當無將來債權視為已生效之現在化問題。原裁定上開法律見解顯然混淆「條件」、「期限」及「清償期」之概念,並不正確。然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參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字第00000000000.號令)。
是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而於更生事件,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之債權,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債權銀行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銀行法上開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為對於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之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參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三)異議人以上開事由主張若不將連帶保證債權納入更生方案受償,則銀行徵提(應為徵取之誤)連帶保證人作為主債務人之擔保即失其意義,是債務人既為其子劉鈞瑋就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將異議人之連帶保證債權列為更生債權,以裁定時之現存債權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等語。惟查:異議人對於債務人之子劉鈞瑋固有就學貸款債權262,498.元,然異議人與劉鈞瑋既於「借據」中約定劉鈞瑋得按月分期攤還,而劉鈞瑋目前仍按期正常繳款中,亦無契約所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之情事,則上開就學貸款債務未清償部分既尚未屆清償期,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尚無由債務人代為償還之必要,異議人之權益亦未受損。再者,依上開(二)之說明,債務人對於異議人雖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惟因就學貸款債權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異議人於各期應攤還之本息債權清償期屆至時,應先向主債務人即劉鈞瑋請求清償,於請求清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今異議人既尚未得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其實際不足額部分根本尚未確定,如允許異議人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主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按申報債權時之債權額與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即有悖於銀行法欲實現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之程序正義及保障連帶保證人之立法意旨,並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受償額,與消債條例欲保障債權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有違。準此,本件相對人既尚未開始代主債務人劉鈞瑋負履行責任,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之就學貸款保證債權,列入前揭更生方案(但暫不受分配),惟於「參、補充說明」欄第4點附加受償之限制,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關於主債務人劉鈞瑋(債務人之子)之就學貸款保債債務(應為保證債務)262,498.元部分(C),因主務人(應為「主債務人」)劉鈞瑋正常繳款中,該筆保證債務於本件更生方案認可公告時尚無違約情事,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若發生主債務人劉鈞瑋未按期履行債務之情事時,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以保證債權金額實際不足額,並將該請求權已發生之事實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後,由債務人自行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出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後,並於收受通知之次期清償日起,向各債權人為給付。」,核屬妥適且公允,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1萬元,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額為96萬元,清償成數為41.770%,可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債務人之生活限制,與本院立論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