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404號上訴人 徐恒貞 即被告 王世 .
王建南 兼被告王世. 王宙慧 兼被告王世. 王宙潤 兼被告王世.兼上列四人送達代收人 王閩雄 兼被告王世.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佰貳拾玖萬零陸佰陸拾陸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叁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47,3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74.55+6.79+
1.64+75.95+1.52+9.09+18.34+5.34+3.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290,6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