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0之3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數罪併罰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得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提高為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本件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不會逾二十年,故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