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事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1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假處分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有相對人出具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在卷可參,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