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訴人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五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完成所有註冊手續,並以雙掛號寄發會員之證書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給消費者七天會回產品的時間,本件被上訴人退回時已超過時間。
三、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二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根本沒有收到證書,只有收到渡假村的簡介。本件也都沒有使用到上訴人之渡假村。且很早就向上訴人主張解約,但是因為對方拖延遲遲未解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受上訴人電話通知可免費參加國外旅遊之誘引,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設址所在處所參加說明會,到達現場後,業者以長達約數小時推銷、銷售會員證,上訴人在精神極疲累及無心理準備之情形下,以當場簽訂國際渡假村之承購聲請書、承購合約,以三十萬八千元承購渡假村會員權益,上訴人當日給付五萬八千元,其餘二十五萬元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付清。觀之兩造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僅有會員需繳款及應遵守條款履行繳交管理年費之義務規定,而無上訴人或其代理人需盡的義務,且未明白顯示度假時段為何?如何使用權利等,是此定型化契約不符平等互惠原則且有違誠信,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又本件買賣屬訪問買賣,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於收受會員卡七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收到會員卡後七日內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詐術向原告推銷渡假村會員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發現並無產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條規定撤銷買賣關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款項。上訴人則以: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寄發會員卡給上訴人,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始解除契約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七天審閱期限,被上訴人要求退費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受上訴人電話通知可免費參加國外旅遊之誘引,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往上訴人設址所在處所參加說明會,到達現場後,業者以長達約數小時推銷、銷售會員證,當場簽訂國際渡假村之承購聲請書、承購合約,以三十萬八千元承購渡假村會員權益,上訴人當日給付五萬八千元,其餘二十五萬元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付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員聲明書、承購合約書、繳款收據及銀行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乃在兩造所成立之契約有無被上訴人所稱為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無效之情形。
三、按在現今大量交易之社會,個別磋商之傳統締約方式,已經無法適應現代交易之需要,交易條件之定型化,一方面可以促進企業合理經營,他方面消費者亦可以不必耗費精神就交易條件討價還價。企業經營合理化有助於改善商品之品質及降低價格對消費大眾甚為有力。故現代社會中,各項經濟活動頻繁,是多數企業經營者,為快速與不特定多數人迅速訂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孕育而生,此項定型化契約雖意在簡捷,然仍需依循民事之誠信原則,尤其企業經營者在預擬契約條款前,已就商品或服務內容作充足之研究,就消費者而言,在匆促短暫時間下,需對定型化契約條款,詳加審酌後,決定是否訂立契約,衡情應有相當之困難,故立法上,為保障消費者,對定型化契約所用之條款,明文規定需本諸平等互惠原則,且就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再就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均認屬無效,以上規定均明定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次按企業經營者以電話簿、通訊錄、問卷調查等取得消費者之資訊,未經消費者之邀約,以各種說法引起消費者之興趣,讓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指定的場所洽談締約,在消費者無心理準備下發生之買賣行為,應屬訪問買賣。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邀約,以電話告知可獲贈品之方式誘使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接受訪談,趁機推銷海外渡假村會員權利,在被上訴人無心理準備下發生之買賣行為,應屬訪問買賣,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兩造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即會籍申請合約書,僅載有渡假村的名稱、度假時數、會籍費、管理費及簡略的權利義務條款、對於消費者所購買渡假村位置、設備服務內容、會員所享購買的渡假村位置、設備服務內容、會員所享之權利義務等重要資訊均未載明,是此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且有違誠信,亦不符平等互惠原則,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不相當,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則被上訴人所稱受欺罔而訂約繳款之情,應屬真實可採。
四、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而被上訴人乃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該服務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二款規定參照),茲上訴人以「中獎或幸運中獎」為說詞,誘使消費者參加實為促銷活動的旅遊說明會,其間誇大渡假權的出售、出租、交換等利益,利用消費者輕率、無經驗的交易心理,加上長達四、五小時的長時間推銷,計劃性地誘使消費者信賴該廣告進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支付部分價金,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正當。又所謂懲罰性賠償係消費者保護法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ntional)或極惡的(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參以「斷臂非中彩」之原理,原審審酌上訴人以不實之廣告誘使被上訴人與其簽渡假村合約、及受損害情節,且事後上訴人故意刁難不予退費,為維護交易秩序以及消費者利益,以懲罰不法之業者等情,判命為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二萬元,亦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定型化契約不符平等互惠原則且有違誠信,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契約應為無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契約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給付肆拾萬零捌仟元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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