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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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0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一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六一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七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查被告甲○○係臺北市團管區列管之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所為係犯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名。惟被告犯罪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二八0七0號令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列為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法定刑度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定之刑度較輕,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本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六一號卷內簽呈認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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