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奕安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奕安(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無證據或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並無合理之依據及相當之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不構成重罪羈押之原因,且被告係第1次涉犯詐欺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均已坦白承認犯行,且配合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經此教訓,日後定不再犯,故不構成羈押之原因,若續行羈押被告,並不符合前開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其羈押手段亦無助於達成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卷一第562至618頁之上開原審判決),足認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不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揭刑期,且係為我國國際刑警科員警循線會同斯洛維尼亞警方在盧比安納市破獲詐欺集團機房始查獲,並經遣返拘提到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四影卷第408至409頁、第403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機房係設於我國境外而曾在國外居留多時,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107年度偵字第750號卷四影卷第409頁),堪認被告有國外之接應管道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依被告所涉在國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之態樣,對我國國際形象之傷害非輕,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前所作成之解釋,且係針對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為解釋,核與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有所不同,被告引用前開解釋意旨主張本案尚無合理之依據及相當之理由足認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容有誤會,自非有理由;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惟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被告以伊已坦白承認犯行,且配合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經此教訓,日後定不再犯等情,認伊已無構成羈押之原因,且認依比例原則已無羈押之必要性,均無可採;另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有反覆實施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對被告執行羈押,是被告以伊不構成重罪羈押及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均乏所據而亦為無理由。綜上所陳,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