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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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月
20日96年市警三壹分偵字第5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2月5日下午7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查獲員
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 徐盛忠
之職務報告書相符。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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