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宇軒
舒傳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77號、第102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判決,就扣案物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只)及Apple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宇軒、舒傳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而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只),分別為被告余宇軒、舒傳中所有,並供該案犯罪用之物等節,分據其等自承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頁、同署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並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29頁、第37頁至第46頁),自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