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原告與被告綽號 士林 之男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被告許00等八人(此部分尚於本院繫屬中)外,尚以「甲○○○○○○」為被告,而未提出該男子之姓名、年籍、真正住所或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08年5月3日對原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仍未遵期補正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供本院核對進行,雖原告曾具狀表示本院少年法庭似已獲知甲○○○○○○姓名,請本院向少年法庭調取資料云云,惟本院少年法庭乃函覆該案尚未審結,無法借調案卷等情在案,是原告現既無法使本院確認該起訴對象存否、人別及送達處所,其此部分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湘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