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9號被告 余宇軒
舒傳中 告訴人程 陳美英 (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77號、107年度偵字第102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新臺幣拾伍萬元應發還 程陳美英 。
理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程陳美英遭被告余宇軒、舒傳中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余宇軒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所匯入之15萬元全數領出,嗣被告即遭警現場逮捕,並扣得 前揭甫 提領出之現金15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余宇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明確,且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復有上開現金15萬元扣案為證,足認該等扣案款項均為告訴人因本案詐騙犯行所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無誤。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自白犯行,並經本院依法定程序為調查、辯論終結後,定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宣判,而告訴人之求償權自應予優先保障,是自無須待本院於判決中宣告沒收後再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爰裁定發還如主文所示金額與告訴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