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沛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沛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後,該裁定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之事實,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暨其上「陳沛錦」簽名及指印在卷可據。再者本件抗告期間為5日,且按上揭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8年6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5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8年6月6日始遞狀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書狀上之戳章及記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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