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印尼
和榮代轉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0係印尼籍人民,明知其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竟為來臺打工賺錢,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6日在印尼受台灣人民僱用,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以受僱他人搭船捕魚之方式,先自印尼與僱用人一起坐船至香港,再自香港坐船至大陸,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由大陸坐船至我國境內之高雄縣旗津港碼頭時,趁漁船修理之機會,偷渡上岸,順利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旋即受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至桃園、宜蘭、台北等地打工。嗣於94年8月21日2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街53之1號為警查獲。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書證:被告之印尼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臨檢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4年10月19日漁三字第0940156128號函。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88年5月21日制定公布,行政院依同法第70條規定指定自公布之同日開始施行。該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原即有效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境者,亦有處罰規定,且其法定刑與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所規定者完全相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及國家安全法第1條:「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相互印證比較,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規定之內容,在性質上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法,又前者立法施行在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自應適用特別法又是後法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核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行為,應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處斷,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並為辯論,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係為來臺灣工作賺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入出國移民法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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