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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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癸○○
之1庚○○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癸○○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癸○○二人前分別因偽造文書案件,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癸○○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癸○○則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緣己○○(已為不起訴處分,宜由檢方另行偵辦)因其所有車號00-00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靠行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在花蓮縣瑞穗鄉馬遠大橋西端空地失竊,尋覓不著。另壬○○(未經起訴)經由不詳姓名之人收受而持有辛○○於九十四年十月廿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失竊之車號
00-000號(引擎號碼:6D00-000000號,靠行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一輛,委託乙○○尋找買主。嗣己○○為營業所需,於同年十一月間,與其夫丁○○(未經起訴,宜由檢方另行偵辦)向癸○○購買一曳引車,癸○○因而得悉己○○前開失車之事,嗣經由庚○○、甲○○、乙○○等人,得悉壬○○持有有同型曳引贓車,因認可將失車車籍資料套用於贓車一併出售圖利,乃癸○○即與乙○○、庚○○、甲○○、壬○○、己○○、丁○○等人,共同謀議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即將變更壬○○持有之贓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套用己○○失車之車籍資料,再行出售圖利之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將前開遺失之WJ-三六八號車籍資料,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充抵向癸○○購買新曳引車之車款,並將前開車籍資料影本經由甲○○、庚○○、乙○○轉交予壬○○,由壬○○在車號00-000號曳引車引擎上原有6D00-000000號引擎號碼偽造為6D24—271643號,並將原車身號碼FD51D-A00231號偽造為FD51D-A00252號,足以生損害於金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辛○○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由乙○○懸掛前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向不知情之丙○○購入欲報廢之車號為000-00號曳引車(車為丙○○所有,靠行龍明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0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先駛入庚○○所有之基隆市台聯貨櫃場停車位停放,並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警員 陳文憲 佯稱友人尋獲曳引車可予其作績效,陳文憲不察即予應允,乙○○另囑由癸○○以電話通知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即搭火車北上至基隆市八堵火車站,由庚○○搭載己○○前往五堵派出所,提示車籍資料予陳文憲警員,使陳文憲誤以為該失竊車輛確已為車主己○○自行尋獲,繼而將不實之尋獲事項資料輸入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內並製作尋獲筆錄與簽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予己○○,己○○即將上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交付庚○○後返回花蓮。嗣因甲○○前往停車場查看該車,認車況賣相不佳,與乙○○商議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再委由不知情之 楊師震 ,將上開曳引車拖至基隆市○○路一三一之五號佳欣汽車板金修護廠進行烤漆及防鏽處理後,先行停放在八堵路北都豐田汽車場旁,同年月十八日,失主辛○○路過發現該車前擋風玻璃原貼可載貨櫃標誌雖遭撕毀然仍留有原KU-160字樣而尋獲,旋即報警,另庚○○於十九日前往將原懸掛080-GS號之車牌取下,並電囑楊師震再駛回車廠換裝大燈及角燈,而楊師震於廿日下午四時卅分許,前往取車時,為警逮捕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癸○○、庚○○三人於本院供承明知己○○之失車未尋獲,而以該失車車籍以變更引擎、車身號碼套用於另一車體上,並使員警為不實之尋獲証明,再出售圖利之事實不諱,互核一致,惟被告乙○○辯稱:不知前開壬○○之曳引車為贓車,因壬○○稱未告知該車為贓車,而稱係車行到閉之權利車云云;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癸○○告知 花蓮一高 先生向其購車,不足款以車牌抵,並詢其車牌可否買賣,其方介紹庚○○予癸○○,嗣庚○○告知該車尋獲置台聯貨櫃場,其前往看車見車況不佳方建議烤漆整理,其方找楊師震駛往估價,要無與簡、詹等人共犯云云。
二、經查,曳引營業車尚未開放個人營運,故個人購買曳引車均須靠行貨運交通公司,方得營業,惟貨運交通公司並無車數不得增加之限制,僅於增加營運之新車申請牌照時,該公司不得有任何積欠稅、費或罰單情形,即須繳清公司所有稅、費、罰單,方得以申請新車牌照,至原有舊車更易靠行公司或舊車報廢補充新車,則無前開限制,故舊有車籍牌照除非與車同時出售,要無何價值可言。本案被告乙○○所辯車行倒閉之權利車,如係車行自有營業車,當與牌照同時轉讓;如係靠行車輛,則原歸車主所有,車主會另覓車行靠行,均無單獨合法取得無照車輛之可能,唯有謊報遺失詐領保險金或失竊贓車或其他不法方式,方可能取得無照之車輛,而依前開非法方式取得,均屬贓物,並為該相關行業人士所得知,被告等人既均係從事與曳引車相關事業之人,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乙○○於警、偵訊即自承係壬○○委其代售前開曳引車,但竟未曾查看行照資料,復未掛車牌,顯與常理有違,且本案己○○之失車車籍資料竟得以三十萬元抵車款,則若非係無本之贓車,何來如此高之獲利?是其辯稱不知贓,顯不足採。又本案被告乙○○復自庚○○處取得己○○失車車籍資料影本,交壬○○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嗣並自壬○○手中取得該贓車,懸掛已報廢車牌,駛往貨櫃停車場停放,再經由甲○○轉介楊師震整理車體,其知贓並為收受之事証明確。
三、至被告甲○○業經另三位被告乙○○、癸○○、庚○○供承其均知情,況被告甲○○自始於己○○、丁○○向被告癸○○買車及欲以車籍資料抵價款之交易時,亦在場,另於被告癸○○向其詢問有無人要買車籍資料時,復介紹庚○○予癸○○,找一輛同型車來搭配失竊車頭之車籍資料,另亦在場見庚○○將車籍資料影本交付乙○○,嗣又至停車場查看車況,並引介楊師震為該車為烤漆及防鏽處理等,並約定車出售後,得與庚○○共分紅十萬元等情,業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其他被告供承相符,其至本院空言否認犯罪,即無足採,其與另三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四、此外,被告之供述,並與被害人辛○○之指訴及証人 許健文 (瑞穎公司負責人)、 李金英 (龍明公司負責人)、丙○○、 謝環洲方仁德 、楊師震、陳文憲、己○○、丁○○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WJ-三六八號、KU-一六0號、0八0─GS號三曳引車之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車字第001012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基隆市警察局刑車字第9024308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
五、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十條、二百二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四人與己○○、丁○○、壬○○等人就前揭變造引擎、車身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取得不實尋獲証明,使該車得以據以出售過戶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甲○○、庚○○所犯前開二罪及乙○○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原起訴雖未論及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如前述,本案若未取得不實之尋獲証明,則該套用車籍資料之車仍無法過戶,故先套用車籍資料,再去除失車紀錄,俾便售車過戶乃一整體必備之程序,當亦在渠等犯意聯絡,且其與前揭訴之前揭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未經起訴部分,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乙○○、癸○○前分別因偽造文書案件,乙○○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另癸○○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乙○○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癸○○則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分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屬累犯,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告四人之品行、智識,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為之動機、手段、方法、各人分工情形及對社會所生危害,惟犯後被告癸○○、乙○○及庚○○均能供承不諱,被告四人態度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案公訴事實記載:「乙○○於93年11月初某時,交由不詳姓名蔣姓男子(指己○○遺失之曳引車車籍資料影本),再由蔣姓男子將上開6D24—271643號引擎號碼打印在車號00-000號曳引車引擎上,並懸上080-GS號曳引車之車牌0面後,於93年11月初某日,駕駛入庚○○所有之基隆市台聯貨櫃場停放,……嗣由甲○○於93年11月12日某時委由不知情楊師震,將上開已變更引擎號碼之曳引車拖至基隆市○○路131之5號佳欣汽車板金修護廠進行烤漆及防鏽處理完畢後,即停放在八堵路北都豐田汽車場旁,……。」惟於理由卻認「另被告乙○○、庚○○及甲○○三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曳引車,並繼而將曳引車委由他人進行烤漆、防鏽處理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是起訴事實並未訴及被告庚○○及甲○○有何收受該贓車之事實,而於理由欄逕予論列,恐有違誤。本案系爭曳引贓車,係被告乙○○駛往貨櫃場停放,嗣再委由甲○○轉介楊師震駛往車廠為烤漆及防鏽處理後,停放路旁之經過,業據查明在卷,則被告庚○○及甲○○客觀上既均未就該曳引車有何收受持有行為,且渠二人所為,係為仲介牙保車籍資料及贓車,然牙保未成即遭查獲,而牙保贓物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得遽以收受贓物罪論處。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庚○○或甲○○有為何收受贓車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規定說明,此部分事証不足,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偽造文書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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