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係朋友關係,2人並隔鄰在基隆市○○○路○○○巷○○弄2之6號、同巷弄8號,各自經營「好客小館」及「水汪汪卡拉OK」店;丁○○前因積欠戊○○債務未還,而與戊○○存有怨隙。民國93年12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丁○○與友人甲○○在「水汪汪卡拉OK」店內飲酒餐敘時,戊○○隨後亦於2時許至「水汪汪卡拉OK」店與丁○○等人共飲。席間丁○○與戊○○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再度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丁○○以言詞挑釁戊○○,戊○○受此刺激,乃離席至隔壁「好客小館」內,隨手拿取櫃臺上切水果用之非管制刀械折疊刀1把,再折返「水汪汪卡拉OK」店內,找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又發生爭吵,丁○○並出手毆打戊○○左眼(未據告訴),戊○○因遭毆打及言語刺激,一時憤意難忍,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朝丁○○背部揮刺,嗣丁○○面部朝下倒臥沙發後,戊○○仍接續持刀朝丁○○背部猛刺,致丁○○受有左肩胛上方深5公分、長3公分,已深入胸腔造成左側血胸及左肩胛右側靠近脊椎2處,長約3公分、深度4-5公分,接近胸腰椎左側長約4公分、深約3-4公分,右肩胛下方長3公分、深度大於5公分、已近入胸腔、刺入肺臟,右腋下後方長3公分、深度大於5公分,已刺入肺臟造成右上及右下肺葉各有1公分及血胸等6處「深」裂傷之傷害。戊○○行兇後,將水果刀棄置現場並返回武嶺街255之3號4樓現住處睡覺,在場之甲○○則報警並趕緊將丁○○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長庚醫院研判認有立即生命危險而緊急開刀治療,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間嫌隙、如何爭吵,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而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剌殺,亦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而告訴人送醫時,亦因急救性呼吸衰竭、失血休克,有立即生命危險,此有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可稽,且扣案折疊刀極為鋒利,被告剌殺被害人至少6刀,並在剌殺2刀使告訴人朝下倒臥沙發後,仍持刀猛剌,因此剌入告訴人肺臟,使告訴人受有肺撕裂傷、氣血胸之傷害,並因此失血休克,有立即生命危險,故從上述之傷情觀之,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且被告事後仍能清楚詳述告訴人以言語挑釁及出手毆打其左眼,並行兇後自行從基金一路返回武嶺街住處睡覺等情,足見被告行兇時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剌傷告訴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開始吵架時,大家都已經醉了,那天伊實在喝太多了酒,意識不是很清楚,伊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是被害人先向伊挑釁,伊忘記剌被害人幾刀,伊剌他肚子,當時是因告訴人向伊借錢,很久未還,伊沒有催討,那天喝酒,告訴人說伊在外放壞的風聲,伊說沒有,說話起口角而發生拉扯,當時有一位叫甲○○在現場,甲○○有向丁○○勸告不要再對伊唸了,剌的時候,甲○○有拉伊不讓伊再剌,剌完後伊頭腦很昏就回家,是甲○○將被害人送醫,水果刀就丟在卡拉ok店等語。
四、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並有藉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予以探究之必要。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大家都酒醉,
彼此互罵,我比較沒有禮貌,彼此互毆,是大家拉扯,刀子是卡拉OK店內的,當時二人拉扯到櫃台邊,刀子可能就是在櫃台上,我和被告及甲○○到底喝了多少酒,我不知道,我和被告及其家人都很好,被告應無殺我之意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約晚上12點30分許到現場,開始喝酒,喝高梁酒,喝了幾瓶不清楚,因為大家都很醉,如何發生口角,過程記不起來,如何拉扯我也記不起來等語,是以依告訴人、證人甲○○所證,當時確實雙方都喝很多酒,因醉意而發生口角爭執起衝突,雙方交誼甚佳,難謂被告有殺人犯意!㈡告訴人送醫後經診斷,背部共有6處深裂傷,其中2處刺入肺
臟。當時因多處剌傷深及肺臟造成雙側氣血胸急性呼吸衰竭、失血休克有立即生命危險需立刻開刀治療。入院日期為94年12月13日、出院日期為同年月21日,住院天數為8日等情,所受傷害非輕,固有94年3月4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93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基隆分院)醫院函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砍完之後我還在卡拉OK店,被告砍完後就回家。我被剌傷後,在店內時還可以動,尚有意識,是別人打電話叫救護車送我到醫院,救護車來時我還知道,因酒喝太多,後來如何我記不清楚。傷口很快復原,醫生說傷口不寬,經過醫生治療,現在手腳、身體可行動自由,已經痊癒,並無感覺不適。參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砍傷告訴人後,我及告訴人表示要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即棄刀逃離等語,是以依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被告刺傷告訴人後,被告仍聽從告訴人及證人之勸告離開現場,且告訴人傷在背部,傷口很快就復原,現在並無感覺不適,救護車來時,告訴人意識還清醒,足見證人及告訴人當時亦認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刺傷,係因被告酒後衝動,一言不合所致,並不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且若果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豈有於持刀刺傷告訴人後,依告訴人之言離開現場之理,是以被告所辯稱,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應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仍不足為被告確犯殺人未
遂罪之積極證明,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核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於偵查中,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3條第5款所明定。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94年1月14日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