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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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3421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7現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世紀」麵包店前,因遭甲○○指稱偷取「世紀」麵包店之麵包(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再持塑膠之購物籃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臉部挫傷併右結膜下出血、眼角膜擦傷併頭皮出血、右前臂及右背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甲、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被害人甲○○遭被告毆打受傷
診斷證明書1份之事實
乙、照片四幀被害人甲○○遭被告毆打之地
點
貳、供述:
甲、被害人甲○○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乙、證人乙○○之證詞同上
丙、被告之自白因為被說是小偷才毆打被害人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因竊取麵包後遭甲○○發現,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始毆打甲○○,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云云。經查:被告始終均否認有竊取麵包之犯行,辯稱:當時原本可能要買麵包,因喝醉酒趴在上開「世紀」麵包店前攤位上休息,始被誤會是小偷等等。再參酌證人即「世紀」麵包店之店員乙○○結證稱,當天係看見被告好像喝醉在麵包店門口,一手拿行動電話;一手放在門口麵包攤下方,在麵包店外面很久一直都沒有進入店內,後來甲○○就過去跟被告交談並從被告放在麵包攤下方之手中拿一包麵包放回麵包攤上,同時對被告說喝醉了就趕快回家,不要偷東西,被告則回答說他是要用買的,就開始打甲○○,在追打甲○○時又說是要用買的,先前被告有反覆按行動電話及將電話放到耳邊,但都沒有講很久等情詞。另審諸證人甲○○亦具結證稱,8月21日21時許,伊在「世紀」麵包店前所經營之售票亭要休息,因此拿抹布至麵包店門口清洗,有看見被告一手拿手機靠著麵包攤,另一手放在麵包攤下方,經過約1、2分鐘伊清洗好抹布往回走時,就看到乙○○再對伊使眼色,同時也看見被告放在麵包攤下方的手上拿有一包麵包,因此才過去跟被告說老兄不要做這種事情,回家睡覺,之後就將麵包放回麵包攤,被告就開始打人,當時有聞到很濃的酒味等語。則被告於證人甲○○發現之前手中早已取得麵包,且在「世紀」麵包店前站立良久一節堪予認定,因此設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儘可在得手後迅速離去,自不會在犯罪現場多所徘徊,增加遭逮捕之風險;又茍被告志在竊物,衡情應會多加隱蔽一己之行止,豈會無端趴於麵包攤上引人注意,啟人疑竇,要皆與情理相悖。況且被告斯時之酒精濃度已達0.82毫克等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附卷可稽,於此情況下被告之思考、行動及反應均有所影響,要不能僅以被告當時之行止怪異即遽論被告確有所指之準強盜犯行,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斷基礎。是在罪犯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所辯即應予採信。惟此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罪部份,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