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八號
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金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因公司合併,現為原告之中興分公司,下稱金山證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買賣契約),開立000813─2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三日期間共委託原告當日沖銷股票英業達四萬股(資買英業達四萬股,券賣英業達四萬股)、華通六萬股(資買華通六萬股,券賣華通六萬股)、華泰十七萬股(資買華泰十七萬股,券賣華泰十七萬股)、光罩二萬股(資買光罩二萬股,券賣光罩二萬股)、鴻海一萬股(資買鴻海一萬股,券賣鴻海一萬股)、日月光四萬股(資買日月光四萬股,券賣日月光四萬股),卻未能履行交割義務,總計欠款為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整,原告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同條第六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是委託人(證券投資人)欲從事股票交易獲取利益,除應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外,並應在證券經紀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始能進行委託證券買賣,以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故投資人簽立受託契約並開立銀行存款帳戶為常態事實,僅簽立受託契約,卻未開立銀行存款帳戶為變態事實。而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與開立「銀行帳戶」係屬二事,投資人於證券商開戶完成後,於接獲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通知投資人已開立銀行帳戶及其帳號,投資人方能進行委託買賣證券。是證券商僅能片面接受金融機構之通知,並無審查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之權利,非如被告所辯稱:查委託人委託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證券公司必有嚴格的審核程序,亦即須審核「證券交易帳戶」及「銀行帳戶」之委託人印鑑是否同一,簽名是否同一。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與「銀行帳戶」既屬二事,則印章不同,亦無不可。
(三)被告承認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卻辯稱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非其本人所為,乃遭他人盜開。按被告既與原告公司簽訂受託契約,足可推斷被告與數百萬股市投資人心同此理,即透過證券交易市場,獲得預期之投資利益。故簽訂前開契約必會開立銀行存款帳戶,此為常態事實。被告就其否認開立銀行存款帳戶之變態事實雖有舉證,然流於形式,無法證明確非本人開戶或顯遭他人盜開。蓋在印鑑同一、簽名相似且欠缺任何科學鑑識或銀行開戶、徵信、對保等作業流程疏失證據,逕自片面否認開戶,毫無說服力可言;再又以曾經鄰里整編為由,進一步指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與其所陳盜開其銀行帳戶之不知名某歹徒有所勾串,更屬荒謬之至。
(四)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既如被告自陳精神疾病嚴重,被人哄騙而簽名於某些文件,顯然被告已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語,則為保障權益,理應於暫時回復辨識能力前,為禁治產之聲請;尤其被告配偶壬○○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住院醫師,對被告病情之瞭解,相較一般人不具醫學專業知識者必更為深刻。然不論被告或被告配偶,於八十五年被告病重入院治療、八十七年一月信用交易(融資融券)違約發生、九十年三月一日身心障礙手冊核發,從未聲請法院為禁治產宣告,足證被告或被告配偶皆不認為被告病情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徒言遭人哄騙而簽名於不知內容之文件,又如何讓人信服。再查,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九月三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為情緒不穩、失眠、憂鬱,並不能證明被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五)又依被告答辯(二)狀答辯理由四所載「俟後丙○○之夫壬○○收到要求繳交違約金之通知,此令壬○○甚感訝異,而丙○○亦不知有在金山證券買賣股票之事,當時壬○○即前往金山證券追查,壬○○當時即欲追究此事,金山證券林姓經理一再表示日後不會再有此事,該公司已經設法解決,只不過丙○○二年內不能買股票,希望丙○○及壬○○不要再追究此事提出告訴」。被告否認簽訂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否認開立銀行存款帳戶、否認所有證券交易行為,當違約事件發生收受繳交違約金通知時,僅由被告夫婿壬○○出面表示訝異,三言兩語交涉,即可雲淡風輕毫不追究。按本事件違約金額達新台幣六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並非數千或數萬元,況且事涉詐騙、偽造文書等刑責,牽連範圍廣及金山證券與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員工,被告並因銀行存款不足致生違約交割而信用受損,同時亦因未如期履行交割義務違反受託契約,導致三到五年不得為委託買賣證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被告權益受損不可謂不大,然危機尚未解除,以被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仍有可能繼續被盜用。被告或果如己述因病篤無法親自處理,惟被告配偶壬○○先生為市立醫院醫師,具相當之社會身份與地位,於公、私領域事務之接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出面處理本事件糾紛,竟不曾發過任何信函表示抗議、要求道歉或提出賠償請求,經協議後亦未要求以書面切結或訂定協議,此一作法,已啟人疑竇;對被告危機(銀行帳戶繼續被盜用)竟不予理會(應要求銀行註銷被告帳戶,以防繼續被盜用),讓一干刑事嫌疑犯等逍遙法外,簡直匪夷所思。
(六)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確有向原告融資借款:1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有甲○○、辛○○、壬○○、庚○○、乙○○、蘇芳局等多人之資金流入、流出。
2證人甲○○證稱:與被告之間有借貸關係,並無壬○○所言於被告違約,在收到通知後,前去金山證券追查,而允諾不予追究之情事。
3證人庚○○證稱:非其本人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所開立之證券、銀行帳戶乃請人幫我買賣股票(即人頭戶,出借交易帳戶供人操作股票之用)。
(七)按證券交易實務上違反法令、私相授受之事件層出不窮,證券商雖依法令規範之程序嚴謹管控,惟不肖之徒仍然游走法令邊緣,甚至趁虛而入,造成券商之損害、市場之恐慌。被告究為自行下單或委託他人下單亦或兩者皆有?還是提供戶頭供人使用?惟不論何者被告都應知情買賣股票乙事,自應擔負起股票違約交割之責任。蓋被告已依規定完成「證券交易帳戶」之開立,對於即將進行股票交易已有充分之瞭解,且開戶當時並未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況,以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徒言遭人哄騙而簽名於不知內容之文件(受託契約),實係強詞推諉。本案進行迄今,幾經深入追查,益發覺事件之複雜性與牽涉廣泛,尤其違約之態樣與人頭戶(從開戶、下單買賣股票、資金之流向與互通、虧損過大即不履行交割義務放任違約,虧損則由券商吸收,因券商依規定於客戶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時,應代客戶履行,待券商向客戶求償時,客戶不是已無資力,就是以開戶瑕疵或非本人下單之欺詐方式來對抗券商)完全相符,同時被告之配偶壬○○亦曾在被告之該銀行帳戶進出,更證明被告對股票交易知情。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交易查詢明細表三頁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以被告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之帳戶之存提款明細、交易往來資料、訊問證人甲○○、辛○○、壬○○、庚○○、乙○○、 蘇芳蘭陳美玲 ,及聲請鑑定以壬○○名義於彰化銀行城東分行開戶之簽名是否真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受託人須與證券經紀商辦妥受託契約並於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方得買賣證券。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同條第六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應於受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查本件之證券經紀商為金山證券,而金山證券指定之金融機構為彰化商銀城東分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金山證券簽訂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三日期間共委託原告買賣英業達等股票卻未能履行交割義務,總計欠款為新台幣六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整,此為被告所否認。基於前述法令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端視「被告與金山證券間是否有有效之受託契約」及「被告是否在彰化商銀城東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而定。
(二)被告與金山證券間並無有效之受託契約。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即因精神疾病於榮民總醫院治療,八十六年二月間,精神疾病較為輕微後係於家中休養,同時亦時常至醫院治療。因被告在罹患精神疾病前,因喜好水晶而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口之「奧林匹亞」水晶店結識一店員陳美玲,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後,陳美玲曾表示關切,而在八十六年間某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有要緊文件希望被告簽名蓋章,俟後果真有一證券公司人員前來,並利用被告之夫不在家中,而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之情形下,要求被告簽名,然被告實不知伊所簽名者為何文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中,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亦不否認未受禁治產宣告,然細觀被證二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精神病確實係「重大傷病」,數度於該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是以伊經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證券公司人員持系爭委託買賣契約要求被告簽名時,被告乃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狀態中,根本不知伊所簽署者為何種文件,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原告執此未有效成立之契約主張被告違約,顯無理由。
(三)被告確實未在彰化商業銀銀城東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該帳戶之開戶資料確實係遭他人所偽造。
1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院錦民亮九十訴字第三一一八號函向憲兵司
令部刑事鑑定中心請求鑑定彰化商銀丙○○開戶資料上所有「丙○○」簽名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郵局之開戶資料、書籍、五十遍親筆簽名中「丙○○」之簽名是否相同,以查明彰化商銀城東分行之丙○○開戶資料是否係遭他人所偽造。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92)宇鑑字第0二九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回覆表示鑑驗結果為:「送鑑彰化商業銀行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丙○○』簽名字跡與82.5.10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台北民權郵局開戶資料乙份(帳號:000000-0號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郵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鑑住址申請書、89.9.6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乙張)、書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
2又由彰化商銀城東分行所附丙○○
期本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發,該枚身份證之里「十六鄰」雙城街十八巷八號二樓。然被告之里整編已變更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二樓,此由被告配偶壬○○身份證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補發,而當時之變更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二樓即可瞭解事實。然彰化商銀城東分行該函所附資料卻皆係八十六年間之文件,何以依記載之地址仍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二樓?足見前往彰化商銀城東分行開戶者,顯非被告本人,且係持不法得來之被告早期身份證影本辦理開戶,事證甚明。
3查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調閱被告遭冒名開戶之銀行帳戶內往來明
細資料,經本院發函後,該分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彰城東字第011號函檢附該帳戶存提款明細共十七紙。細觀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前開信函所檢送之存取款憑條,皆非被告之簽名,亦無任何被告之筆跡,再細觀其印章亦皆係偽造(丙○○之印章皆有缺角,而彰化商銀所附存戶簽章中丙○○之偽造印文皆無缺角,兩相比對甚為顯然),更證明被告並未在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有任何款項進出,亦未在原告有任何股票買賣之事。再細觀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陳報附表第二頁,從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彰化銀行城東分行該遭冒名之「丙○○帳戶」,有諸多鉅額款項進出。然細觀被證二診斷證明書,被告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至九月六日」共三個多月,皆因精神惡疾之「重大傷病」住在榮民總醫院,焉有可能到彰化銀行城東分行為如此鉅額款項之進出?是以被告該遭冒名開戶之存款帳戶確實亦非被告使用。
4查證人壬○○證稱「....我那時有發現到我與我太太被冒名開戶利用..
.」(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是以可知被告確實並未在彰化商銀城東分行開立存款帳戶,而係遭人冒名開戶。壬○○除證述丙○○被冒名開戶外,亦證稱伊本人亦遭冒名開戶,同時證稱伊並未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八五八五八之0帳戶匯款至丙○○彰化銀行帳戶,更不知有人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匯予伊一百六十萬元,亦不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存入十萬元之事,此外亦證稱彰化銀行提存款傳票上壬○○印章並非伊所有,此觀諸當日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即明,為確認壬○○證述是否屬實,本院諭知壬○○橫式書寫姓名二十遍,由壬○○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與彰化商銀城東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彰城東字第二五二號函所檢附之存提款憑條筆跡相互對照,即可確知壬○○確實亦係遭人冒名開戶,伊並未該帳戶有任何金錢往來,蓋此等存提款憑條與其筆均不相符,事證甚明。由前述可知壬○○雖係被告配偶,惟其所言經調查後確實與客觀證據相符,其證明力自堪採信,被告確實未在彰化銀行城東分行開戶存款帳戶。
5次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經詢以「是被告本人向你借款
的嗎?」甲○○證稱「不是,是用他的戶頭而已。」(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由此等證述可知,該遭冒名開戶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並非被告使用,被告亦與甲○○互不相識,原告指稱被告使用該帳戶而與甲○○有金錢往來乙節,顯非事實。
6又查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開庭時,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參本
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亦非伊簽名(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該遭冒名開立之存款帳戶並與證人庚○○有金錢往來乙節,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簿、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郵局儲金簿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於安泰商業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權東路郵局之開戶資料送鑑定及訊問證人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以壬○○名義於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戶之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與金山證券(因公司合併現為原告之中興分公司)簽訂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委託原告當日沖銷股票英業達四萬股、華通六萬股、華泰十七萬股、光罩二萬股、鴻海一萬股、日月光四萬股,卻未能履行交割義務,總計欠款為陸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整,原告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金山證券之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係被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不生效力,系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係他人冒名所開,被告並未開立、使用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融資借款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上「丙○○」之簽名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被告皆否認之,並以前開辯詞資為抗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㈡系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是否為被告親自開立、使用?㈢被告是否曾向金山證券融資借款買賣前開股票?茲論述之如下:
(一)系爭委託買賣契約應屬有效。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文書之書寫或簽名之行為,係於精神狀況正常之情況下所為,應屬常態事實,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所為,應屬變態事實。查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上「丙○○」之簽名為真正,自應就其所辯,被告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時所為簽名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查,被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固記載被告患有中度之精神疾病,另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其症狀為「情緒不穩、失眠、憂鬱」,經診斷為「感情性精神病」,惟查上開文件並未記載被告因精神疾病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前開身心障礙手冊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核發,尚無法證明被告八十六年間之精神狀況為中度精神疾病,故上開文件尚不足為被告簽名於系爭委託買賣契約時,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證明。且查,被告亦自承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精神疾病較為輕微後係在家休養」等語(見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答辯狀第一點)。查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依系爭委託買賣契約所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被告出院在家休養之日,則被告於簽約時正值其精神狀況較好之際,其精神疾病既已較為輕微受到控制,當無不知其簽訂系爭委託買賣契約含意為何,且被告之配偶壬○○為專業醫生,其應較他人對被告疾病更為了解、關心,倘若被告之精神疾病已嚴重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自當以配偶之身分,向法院聲請宣告被告禁治產,始為正辦,其未向法院聲請,應係被告之精神狀況尚非屬相當嚴重之故,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上被告之簽名既非被告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可認定被告於簽名時了解該契約之內容,從而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為有效,應可認定。
(二)系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非被告開立。1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被告親自簽名開戶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帳戶為被告開立之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一般金融機構之規定,開立存提款帳戶應由本人親自辦理,並於申請
書上親自簽名,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項。故應可從系爭帳戶上「丙○○」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作為判斷系爭帳戶是否確係被告本人開立之依據。經查,本院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丙○○開戶資料上所有「丙○○」簽名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郵局之 徐韶均 開戶資料、書籍上簽名、五十遍被告親筆簽名中「丙○○」之簽名是否相同之結果為「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丙○○』簽名字跡與82.5.10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台北民權郵局開戶資料乙份(帳號:000000-0號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郵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鑑住址申請書、89.9.6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乙張)、書籍二本(人有二十難、 靜思 語)、書寫『丙○○』當庭字跡乙張上『丙○○』簽名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92)宇鑑字第○二九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可查,可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上「丙○○」之簽名字跡與被告本人之簽名字跡不符。
3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丙○○」之印文為被告開戶之印鑑章
所蓋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將前開帳戶印鑑卡上「丙○○」之印文,與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住處履勘、由被告親自蓋印之「丙○○」印文資料,依肉眼觀察,即清楚可見二印文「韶」字左下方「日」部之書寫方式不同,前一印文「日」部,其中間一橫與左右兩邊之二豎間並未相連;反之,後者為相連。故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丙○○」之印文與被告提供印章之印文,經互核不相符,應可認定系爭帳戶印鑑卡上「丙○○」之印文係由他人冒名開戶時所蓋用。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被告並未向金山證券融資借款買賣前開前開股票。1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金山證券融資借款買賣前開股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金山證券融資借款之事,負舉證責任。次查系爭委託買賣契約第二條:「貴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後,據實填寫委託書,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最迅速方法轉知在證券交易所之場內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照委託條件執行之。」再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委託人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之證明,自不得逕以被告曾在金山證券開立證券帳戶,認定被告曾向金山證券融資借款買賣前開股票。
2又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證券買賣時,必須先與委託人辦妥受託契約,未經辦妥受託契約者,證券經紀商應不得受理。」同條第六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應於委託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後,始得受其委託辦理買賣證券。」因此,委託人欲從事股票交易獲取利益,除應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外,並應在證券經紀商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始能進行委託證券買賣,以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本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確非被告親自開立、使用,已認定如前述,則系爭銀行帳戶既然是他人冒名開設、使用,而依前開準則之規定,必須開立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始可從事股票買賣交易,因此,應可認定應係知情被告在金山證券開立證券戶之人,冒名申請系爭銀行帳戶後,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交易之用,而與被告無涉。
3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戶名為「丙○○」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後,經該銀行提供系爭帳戶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及八十七年一月所列交易日期之存提款傳票及其對方傳票五十四紙,經查有下列情形:㈠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自前開「丙○○」帳戶,轉提二百三十萬元至彰化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甲○○」帳戶(下稱「甲○○」帳戶);㈡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庚○○帳戶(下稱「庚○○」帳戶)轉提二百萬元至「丙○○」帳戶;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丙○○」帳戶轉提五萬元至「庚○○」帳戶;㈣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自「丙○○」帳戶轉提七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五元至「甲○○」戶頭;㈤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自「丙○○」戶頭轉提十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壬○○」帳戶(下稱「壬○○」帳戶)、轉提一百五十萬元至「甲○○」帳戶;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自「丙○○」帳戶轉提三百五十萬元至「甲○○」戶頭;㈦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自「甲○○」戶頭轉提四百二十四萬零一百四十九元至「丙○○」戶頭;㈧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自「丙○○」戶頭轉提三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至「甲○○」戶頭;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自「丙○○」戶頭轉提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一元至「甲○○」戶頭;㈩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自「甲○○」戶頭轉提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至「丙○○」戶頭;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自「甲○○」戶頭轉提七萬五千元至「丙○○」戶頭等情,顯示「甲○○」、「庚○○」、「壬○○」等人名義之前開帳戶,與系爭「丙○○」帳戶互有金錢往來。
4然查,原任職金山證券經理之證人甲○○證稱:「(本院問:提示彰化商銀匯
款傳票,把錢曾經匯入被告丙○○的帳戶?)不記得了。這是我的傳票沒有錯,這是我領的錢,我親自簽名的。」「(本院問:是否認識被告丙○○?)我不認識。「(本院問:是否認識壬○○?)不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確定與被告本人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有無見過被告?)沒有見過被告。我只能證明是我去領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被告本人向你借款的嗎?)不是,是用他的戶頭而已。」「(本院問:是誰去用這個戶頭?忘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以下)。證人庚○○證稱:「(本院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本院問:提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是否你簽名?)不是我簽名的。我在金山證券有開戶,我有請人幫我買賣股票。」「(本院問:為何會有匯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同上期日筆錄第五頁以下)。另證人壬○○證稱:「(本院問:你有無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八五八五八之○帳戶匯入所謂丙○○彰化銀行的帳戶?)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八五八五八之○帳戶是彰化銀行帳戶?)我沒有在彰化銀行開戶。」「(本院問:你是否知道有人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匯給你一百六十萬元?)不知道。」「(法官問: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有存十萬元,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以下)。查證人甲○○既已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系爭帳戶並非被告在使用、伊並未借款予被告,證人庚○○證稱不認識被告,證人壬○○並證稱未開設前開「壬○○」帳戶等語,應可認定系爭帳戶非被告所使用。5另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壬○○」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請開戶資料上
所謂「壬○○」之簽名,經與本院命證人壬○○當庭書寫二十次之姓名相比較,兩者之運筆方式、筆順、字型,依肉眼判斷,即有相當大之不同,應非同一人之筆跡,據此,亦可認定證人壬○○前開所言,伊未開立前開帳戶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聲請本院將壬○○筆跡送請鑑定一事,已無必要,不予准許。
三、綜上,系爭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丙○○」帳戶既非被告開立、使用,被告亦未曾向金山證券融資借款買賣前開股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美玲、辛○○二人,本院認為已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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