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仲
葉建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建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文仲為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47巷綠野香坡社區清潔人員,葉建澄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乘坐計程車至該社區後,因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陳文仲及社區住戶 詹珮鑫 、社區保全人員 李坤正 等人見狀上前協助處理糾紛,雙方一言不合,陳文仲可預見如出手與葉建澄拉扯、扭打,葉建澄所穿外套可能破損,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文仲並基於葉建澄所穿外套若因此損壞仍不違背本意之犯意,互相扭打拉扯,陳文仲因此受有右側無名指挫傷併手鎚狀指、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葉建澄則受有頭部鈍傷、左下背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臉擦傷之傷害,其所穿外套並因而破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文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6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陳文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葉建澄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並辯稱:我看到葉建澄在罵詹珮鑫,我過去協助,但葉建澄連我一起罵,罵到後來葉建澄先動手勾我脖子,把我按倒在地,我抵抗,我們就摔倒,我沒有打他云云;葉建澄則坦承犯行。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各遭對方以上開方式傷害等情,業據其等各自於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詹珮鑫、李坤正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案發當時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及影像截圖可佐,上開檔案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且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依該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知,案發當時確由陳文仲先出拳毆向葉建澄頭部,葉建澄旋即還擊,2人開始扭打拉扯,其後2人倒地,繼續扭打拉扯,嗣起身分開等情,堪認確有互毆之事實。而案發後2人各自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依卷附葉建澄全身及外套照片,可見臉部有明顯紅腫、擦傷傷口,身穿外套確實破損,可認係陳文仲前揭行為所造成。
㈡而陳文仲與葉建澄互毆扭打及拉扯,確實存有葉建澄身穿外套於過程中破損之高度可能,而足以發生損壞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陳文仲所能預見,但仍執意持續扭打拉扯,葉建澄身穿外套破損之結果自應評價為不違背陳文仲本意。至於檢察官認此部分係基於直接故意等詞,尚嫌欠缺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陳文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葉建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陳文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由陳文仲先出手而後2人互毆成傷且致葉建澄外套破損,實應非難,兼衡陳文仲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葉建澄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損害之態度、陳文仲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清潔人員、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葉建澄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2人自述之行為起因、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毀損部分為不確定故意、2人傷勢輕重程度、毀損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