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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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7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怡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74號

  被   告 林佳怡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怡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佳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許,向友人 楊瑋琳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向「 余俊欣 」(另行簽分偵辦)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70公克),再至楊瑋琳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1樓,將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楊瑋琳施用。

(二)林佳怡於同年9月30日12時12分許,向楊瑋琳收取1,000元後,向「余俊欣」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78公克,淨重0.002公克),再於同日12時35分許,至楊瑋琳上址住處1樓,將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楊瑋琳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林佳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瑋琳,但承認先後向楊瑋琳收取1,000元後,轉向「余俊欣」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交給楊瑋琳,而僅為代購且無賺錢之事實。

證人楊瑋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先後幫其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但不知被告向何人購得。證人取得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有施用。

證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

警方於112年10月2日13時55分許,得證人同意後,當場扣得證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騎乘機車上山、與證人碰面之監視器照片

被告騎乘機車上山後,與證人碰面之事實。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人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證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

證人於112年10月2日14時10分許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幫證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行為,犯意有別,時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昌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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