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期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北院錦刑順緝字第二四號發佈通緝後,於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緝獲,翌日移送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復經覓保無著,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執行羈押。本院於羈押三月之期間未滿前,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當庭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