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3號、98年度執全字第32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420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