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聲請人錳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大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台中縣烏日郵局第35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 司雄 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3月4日登報公示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71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2470號提存書、98年8月16日雄院高98司執全正字第178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太平洋日報刊登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士林、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