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玉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加入直銷,刷卡存貨,致積欠大筆債務。嗣於100年1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協商,滙豐銀行提供之清償條件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492元,因當時任職於六合房屋仲介社,每月薪資僅16,000元,且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方案,遂協商不成立。又以伊現有每月1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100元後,僅餘4,
900元,實已無力清償高達2百多萬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共2,598,045元,並曾於100年1
月3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申請協商,滙豐銀行提供之協商條件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2,492元,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為債務人所自陳,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89頁、第90頁至第95頁背面),並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9頁背面),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1,100元,包含:膳食費3,
9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元、交通費2,500元、水電費200元及房屋租金2000元等,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福懋、日升加油站之統一發票(即加油費)、台灣自來水公司100年7月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0年7月收據、債務人之婆婆賴○燕所有之汽機車行照、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96頁至第100頁)。而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尚包含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500後,每月必要支出僅8,600元,則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且相當自我節制。
㈢再者,聲請人自99年4月2日起迄今,係任職於六和房屋仲
介社,且其100年1月至8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5,988元,有六合房屋仲介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依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98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1,100元後,僅餘4,888元,顯無法負擔前揭協商條件,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謀求其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不成立,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1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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