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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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3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何麒麟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何麒麟(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小即罹患中度智障症,成年未婚,長年與兄長 何信居 同住並受其照料生活,由於何信居年紀日漸老邁,力有未逮,為延續照料何麒麟起訴,聲請人遂於90年4月23日經鈞院認可何麒麟收養聲請人甲○○為養女,惟養父何麒麟於99年4月1日不幸心肌梗塞,猝死於家中浴室,聲請人甲○○現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1樓,為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爰依法狀請鈞院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何麒麟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何麒麟之除戶謄本及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
1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收養人何麒麟是我的親叔叔,當初是因我養父有中度智障,父親希望我來照顧我養父何麒麟,後來他因心肌梗塞,於99年4月份猝死家中浴室,因為我從小就由生父生母養大,所以在我養父死亡後我想認祖歸宗。」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月18日訊問筆錄),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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