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妤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妤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妤芳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向 張宜汝 承租雲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租賃期間為100年3月11日至101年3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張宜汝並將該屋內之冷氣1臺、熱水爐1臺等物一併提供許妤芳使用。詎許妤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
7日某時,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水電行老闆 沈瑞峰 以貨車載運上開物品前往新住處繼續使用而侵占入己,嗣張宜汝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前往上址查看,在上址附近巷口之貨車上發現其所有之冷氣、熱水爐各1臺,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許妤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張宜汝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水電行老闆沈瑞峰證述大致相符,此外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1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現場照片4張可參。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並屢屢向本院表示願意和告訴人洽談和解,於此可認被告確有悔意。然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供租屋使用之冷氣及熱水器,竟起覬覦之心,利用不知情之沈瑞峰將該電器拆除為侵占舉措,可見被告未對他人財產有足夠之尊重,倘非告訴人即時發現,冷氣和熱水器勢必難以追回,另被告自承家境窘迫,育有4子,其在
3年前為生意周轉以信用卡周轉、經商失敗而負債累累,是本案犯罪動機當係在被告手頭拮据下,想趁告訴人不注意而慷他人之慨獲得上開電器繼續使用,被告行徑雖非惡性重大,但因一時貪念,將不屬於自己之物置於自己支配下,不啻是對子女做出最壞示範,心態上諉不足取。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不願到庭,表示對被告表示無法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告訴人之所以滿懷怨懟,應為租金繳納上生有糾紛之故(見偵卷第9頁),則對告訴人而言,面對被告遲付房租下,被告竟擅自將提供之電器搬離租屋處,告訴人會怒不可遏乃為人之常情,被告應深切檢討自身行為,不可存有告訴人是不通情理之心態,如此本次所受刑罰警惕才有意義。佐以被告現已離婚,
4名子女最大也不過13歲,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被告目前從事食品包裝工作,僅以被告1人之力要負擔4名子女開銷照料,未來日子想必更形艱辛,經濟上窘迫情形仍存,但生命的歷程該是被期待引領著前進,在不久將來隨子女漸長,被告肩上經濟重擔可慢慢歇下,而不再陷應付各種金錢開銷的左支右拙,被告更該秉持勿輕蹈法網之謹慎心態,切莫為些許金錢利益作出不智之舉,讓4名子女即便未有父親在旁,亦能在成長過程從母親身上獲得足夠之庇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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