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66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6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為相對人敗訴未上訴部分,該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即全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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